【法治网10月17日】窗帘隔开了窗外明媚的阳光,房间里显得更为昏暗,今年83岁的北京市朝阳区居民王春梅(化名)躺在床上,床边散落着几件脏衣服,地上丢着几个塑料袋。这是几天前的一个中午,《法治日报》记者推开她家门看到的一幕。
此前,王春梅在上卫生间时一不小心滑倒了,这一摔,腰椎压缩性骨折更严重了,出院之后只能卧床生活,轻度失能。更让她担心的是,她的父母、哥哥都已经去世,自己又没有结婚,一旦失能程度变重,余生还能依靠谁?
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失能老年人约占全体老年人的11.6%。像王春梅这样无子女的失能老年人并不少见。
无子女的失能老年人,指那些未生育过子女,或者在老年阶段没有子女且无收养子女的,又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体或精神上的损伤,部分或全部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他们当下面临没有配偶,没有父母子女,也没有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困境,而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并不好找。即便有人愿意担任监护人,也需要经过他们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受访专家指出,尽管民法典等为这一群体提供了意定监护制度,但想要落实好还存在不少阻力。应当加快培育和发展能够担任监护人职责的社会监护服务组织,回应社会需求。同时,从准入资格、履职要求、监护职能等环节建设职业监护人体系,围绕民法典意定监护制度进行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
有需求却无人监护
近年来,王春梅一直遭受腰椎压缩性骨折疾病的困扰,行动不便,一日三餐由社区人员送上门。彼时她还能自己上下床,自己去卫生间。
今年8月的一天,王春梅去卫生间时踩到地上的水渍滑倒了,缓了好一会儿都没法起身。她赶紧掏出手机联系侄女王女士,王女士联系社区工作人员,叫了辆救护车将其送到附近一家医院。
“现在我还觉得后怕,如果那个时候没随身携带手机,没及时跟我侄女联系上,不知道自己要在地上躺多久。”王春梅告诉记者。
出院以后,王春梅只能卧床生活,从完全自理变成轻度失能。
王女士上班比较忙,早上8点要到单位,晚上6点下班,回到家已经晚上7点。以前王女士每周看望姑姑两三次,王春梅卧床后,王女士只能请假在家照顾她。
“别看只是一些喂饭、穿衣服、上厕所、翻身这样的事情,比上班累多了。比如帮她翻身,需要用很大的力气,我很难做到,每次都累得气喘吁吁;如果姑姑需要洗澡,我只能请老年助浴员帮我一起给她洗。”王女士说,思量再三,还不如送她去养老院,毕竟一些好的机构能提供更专业的服务。经姑姑同意后,她已经在找合适的养老院了。
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王春梅还是比较幸运的,不少像她这样无子女的失能老年人,目前陷入无人照护、无人监护的境地。
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和北京市老龄协会公布的《老年人监护问题研究报告》,近年来,事实无人监护、处于监护困境的老年人数量明显上升。在1611名被调查者中,无子女家庭和失独家庭老年人共占约40%。
在北京交通大学教授郑翔看来,我国老龄化程度日渐加深,失能失智老年人数量持续上升,而家庭空巢化、小型化使得监护资源不足,导致老年人陷入监护不当或监护缺失的困境。像失能老年人,往往是有监护需求,但事实无人监护;或者是虽有监护人,但未充分履行监护职责,事实无人监督。找个可靠的监护人来解决其生活、就医、财产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是当务之急。
意定监护落地不易
事实上,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确立了老年人监护的基本制度框架。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但多名接受记者采访的专家指出,目前来看,相关法律中的一些规定未充分考虑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实施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无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如果有其他的个人或者组织愿意担任监护人,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欣向记者介绍,这意味着无子女的失能老年人应该提前解决自己的监护问题,一旦其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就没有办法自主决定其监护人了。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民法典研究中心主任孟强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和人口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无子女家庭、残障家庭等。在监护人方面,这些家庭难以做到由自己的子女、近亲属来担任监护人。“我国需要多元化的监护方式来保障被监护人尤其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民法典设立了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然而意定监护在实践中运用较少,普及率不高。采访中,不少失能老年人告诉记者,“活了一辈子,从没听过这个词”。
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田韶华向记者介绍,这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
一是观念问题。受传统社会文化的影响,多数老年人考虑较多的是财产传承问题,对于晚年失能后的监护考虑较少,更不用说意定监护。
二是宣传问题。虽然意定监护制度已在民法典、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有所规定,但由于这是一个新的制度,许多老年人对此仍不了解。
三是实际操作存在一定难度。意定监护协议涉及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其内容包括监护的事项如人身安全、医疗护理、财产管理,代理权,权利义务等,内容较为复杂。并且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社会监护服务组织目前尚未普及,老年人在签订此类协议时也普遍存在顾虑。
四是监护人选择的困难。对于无子女的老年人而言,可能在其亲属、朋友范围内,并无人意愿担任监护人,而且其也没有能力对养老机构等社会组织的监护能力予以考察,这对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监护制度亟须完善
受访专家指出,要使得失能老年人有尊严、有品质地度过晚年,需要解决其由于身体和智力衰退带来的生活照料、身心健康、财产管理、法律行为代理等权益保护问题,亟须完善相关监护制度。
李欣建议,对于无子女的失能老年人,可以在能够作决定时自己选择意定监护人,发挥意思自治作用,以意定监护制度的地方性实践和案例为蓝本,逐步在地方性立法中对社会监护服务组织的监护监督作细则性规定,监护监督措施包括监护协议登记、社会监护服务组织主动监护报告、民政等部门的监护审核等。
田韶华说,法律应对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受托人的权限限制、监护的监督等问题予以明确。特别是要建立完善的意定监护监督机制,对监督的主体、监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以打消老年人的后顾之忧。鉴于监护人难找这一现实困境,我国可以探索培育和发展专业的社会监护服务组织,并明确此类组织的准入资格、履职要求、监护职能等,以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以及意定监护监督中的作用。
她进一步提议,在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应当协调好最有利于保障被监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最大程度尊重老年人真实意愿之间的关系。对于老年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对于老年人有一定认识和理解能力的事务,监护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能一概予以替代决定。
在孟强看来,我国的监护制度正在进行改革,改革内容之一即放开监护人的范围,引入非近亲属的其他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并且强调政府民政部门和居委会、村委会的兜底责任。因此,为了让民法典规定的意定监护制度更好地落地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促进能够担任监护人职责的社会监护服务组织的培育和发展。未来还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规定意定监护的登记制度,使这一制度能够平衡监护人、被监护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更好地发挥意定监护制度的预期功能。
“可以围绕民法典意定监护制度进行相关的配套制度完善工作。例如意定监护的登记制度,意定监护的监督监察制度,从事意定监护相关任务的社会监护服务组织及个人的组织、培育、管理制度,以及对需要设立意定监护特定弱势群体的精准帮扶制度等。”孟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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